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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来源: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日期:2012-11-09

于《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暂行规定》已经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第一届第三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 件
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注册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业权评估师执业管理,规范行业执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注册矿业权评估师资格的公民,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自然人必须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并在一个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执业,由该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注册,成为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方可承担矿业权评估业务。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实行注册制度。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为注册管理机构。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接受一个矿业权评估机构聘用后,方可提出注册申请。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矿业权评估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在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备案;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能够履行矿业权评估师应尽的义务;
(三)在矿业权评估机构专职从事矿业权评估的;
(四)非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注册的矿业权评估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提出的注册书面申请;
(二)矿业权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矿业权评估师与矿业权评估机构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六)矿业权评估师人事档案关系存档证明;
(七)非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矿业权评估机构及矿业权评估师联系信息;
(九)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尚未受聘于任何矿业权评估机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服刑期满后五年以内的;
(四)国家公务员、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及社团组织专职工作人员。
(五)申请注册提交的材料与第七条要求相违背的。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后继续执业的应再次注册。再次注册的矿业权评估师,应在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提前三个月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再次注册申请。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再次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业权评估机构提出的再次注册书面申请;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五)矿业权评估机构与矿业权评估师签订的聘用合同;
(六)矿业权评估师在受聘机构的业绩材料;
(七)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更矿业权评估机构的,应由新聘用矿业权评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  矿业权评估师变更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聘矿业权评估机构提出的变更注册书面申请;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四)参加继续教育培训证明;
(五)与原注册矿业权评估机构的解聘协议;
(六)受聘矿业权评估机构与矿业权评估师签订的聘用合同;
(七)矿业权评估师人事档案关系存档证明;
(八)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受聘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注册执业一年以上方可申请变更注册。
第十四条  注册、再次注册、变更注册提交的聘用合同中,须有矿业权评估师只受聘于该矿业权评估机构的承诺。
第十五条  脱离矿业权评估岗位的矿业权评估师应由原注册矿业权评估机构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申请。
第十六条  矿业权评估师注销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注册矿业权评估机构提出的注销注册书面申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与原注册机构签订的解聘合同(协议);
(四)矿业权评估师本人联系方式;
(五)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资格但未执业注册一年以上及脱离矿业权评估岗位一年以上的矿业权评估师,申请注册前必须参加专业教育培训,合格后方可注册。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长期从事矿业权评估研究、管理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学者,可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报请国土资源部批准,遴选考核认定非执业矿业权评估师。遴选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境外人员注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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